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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评审工作,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来函请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3号粤财大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邮编:510045;电子邮箱:信函及电子邮件请注明“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检测机构的法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未满三年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有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审批工作。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通过广东省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交下列材料: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相关证明材料等;
技术人员有质量检验经历要求的,须提供能证明其质量检验经历的检测报告等检测工作实证材料。注册人员须注册在相应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经历和专项资质类别及数量等要求的,须提供能证明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经历的资质证书等检测工作实证材料。
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在5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证书,并逐级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资质申请类别、项目、参数等具体内容,按照“专业匹配、能力胜任、利益回避”原则,从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专家库选取专家组建专家评审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开展专家评审的具体时间。自专家评审通知发出后,专家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含评审整改期限)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资质许可机关应派员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对办理资质重新核定、延续、变更等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可结合实际确定评审方式。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经资质许可机关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已审批通过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可登录广东省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下载打印电子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申请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者增加参数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者增加参数的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人资质延续、变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检测场所(含新设立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以承继原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照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十九条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
第二十条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或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资质注销。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检测机构不主动申请资质注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该企业资质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相关规定建立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制定管理细则等。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通过培训且经检测机构职业能力评价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包括检测内容、检测单价、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并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抽检数量。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验测试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检测转包是指检验测试的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延续不予通过的,有效期届满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变更不予通过的,申请人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委托检验测试的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鼓励采用视频录像的方式全程记录见证取样等过程。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员和取送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等方式告知检测机构。
第二十八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鼓励采用智能芯片、二维码标识等技术,确保取样真实、可溯源。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鼓励采用信息技术对见证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及见证人信息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样并检测。检测机构不得接收符合性检查不通过或无见证人监督送检等真实性存疑的检测试样
第三十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经签署盖章且检测结果或数据已应用的检测报告视为已出具。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试验室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有效覆盖检测机构各检测场所的收样大厅、全部检测试验区域和已检样品留置处理区域,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影像清晰、无视频盲区、画面连续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其中力学试验室还应当能清晰反映试样破坏状态和过程力学曲线。现场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全面、清晰、完整记录现场检测全过程,并重点记录现场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方案执行和检测数据采集情况。
检测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试验室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2个月,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作为原始记录长期保存,且均应当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能委托共同认可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复检。
第三十五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保存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记录。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影像资料记录、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鼓励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检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训机构应当对检测培训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定期开展技术人员职业能力评价,对技术人员职业能力进行动态管理,以确保人员职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评价记录资料应存入人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入广东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通过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注册并登记人员、设备、场所等信息,接受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要求,具备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施、检验测试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并将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业务所在地检测资质审批机关应对该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在当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在省内跨地级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具备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业务所在地检测资质审批机关应对其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在当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核查。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监督指导检验测试的机构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并按要求督促检验测试的机构及时更新人员、设备、场所等信息,上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八)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省监管服务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九)是否建立并实施工程检测数据和结果、影像资料和报告的记录与留存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十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且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资质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资质许可机关重新核定检测机构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条检测行业协会(学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行业协会(学会)可根据会员需要和市场需求以市场化方式开展检测人员培训工作;承接相关方委托,参与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对既有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的工程质量检验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4月13日原广东省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行政许可的公告》(粤建公告〔2009〕18号)、2010年6月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条件(桩基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资质分级条件要求) 的通知》(粤建质〔2010〕35号)同时废止。